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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定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服勞役之罪與不得易服勞役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5年2月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聲請狀後陳述意見狀表示之意見略以:因年輕識淺及疫情裁員受求職詐騙,淪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其僅為車手惡性非大,今在監執行表現良好,已痛改前非等語(見執聲卷第4至5頁),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表】:受刑人A01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乘機性交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6日 112年10月13日至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6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 112年度訴字第148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 112年度訴字第148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6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1月4日 113年1月30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1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69號 (編號1至2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11月19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29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