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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建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罰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建穎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穎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張建穎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9號判決確定(114年2月4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95號受理,並於114年4月28日判決,於114年5月28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6、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罰金不得逾合併金額)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7頁)。本院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均為洗錢)、罪質(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2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就聲請人聲請僅對罰金刑定應執行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表:受刑人張建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0,0 00元(僅就罰金刑 聲請定刑) 有期徒刑3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 00元(僅就罰金刑 聲請定刑)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日 112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 年度偵緝字第4129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7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 年度審金訴字 第2179號 114 年度基金簡字 第9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9日 114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 年度審金訴字 第2179號 114 年度基金簡字 第9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聲請書誤繕為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4 年度執助字第466號 基隆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1676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