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游川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度執更緝丁字第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川隆(下稱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人坦承施用毒品而經轉介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為何仍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接續入監執行後,於112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13年6月18日假釋期滿,然聲明異議人於前開假釋期間內,未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經法務部矯正署以聲明異議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於113年5月29日核准撤銷其假釋,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更緝丁字第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1年1月29日等情,有前揭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
㈡、從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法務部矯正署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後,依法以上開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至聲明異議人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應循監獄行刑法所定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本不得於刑事聲明異議程序中主張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否則將違反審判權之劃分而衍生權限衝突。準此,受刑人以不服撤銷假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