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炤杅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5年度執乙字第2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炤杼家庭情況尚未安排妥當,家中爺爺奶奶高齡七十中旬,母親去世,父親因時常進出監所不顧家中大小事,受刑人自從踏入社會後家中大小事甚至連爺爺奶奶身體狀況都由受刑人一肩扛起,請求暫緩執行,安頓好家中情況,讓受刑人能夠安心入監服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復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
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14年12月17日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乙字第234號執行;另受刑人未曾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3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暫緩執行,然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34號執行卷宗,可知受刑人未曾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而聲明異議,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本件受刑人既未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檢察官自無就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為否准之處分可言。又檢察官係依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1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發監執行,所為亦難認有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況且,受刑人所指家庭經濟狀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不符。從而,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