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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115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李貴月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仁豪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仁豪(下稱被告)本案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9,200元、金項鍊(含金掛牌)1條、行動電話2支等物,其中現金、金項鍊及IPHONE16(玫瑰金)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聲請人即被告祖母李貴月則以:被告羈押之前取走阿嬤1條金項鍊,該物為聲請人李貴月所有,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及聲請人李貴月所聲請發還之上開物品,為警方於民國114年6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114年度聲搜字第446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扣之證物,此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一第37頁至第47頁)。嗣經檢察官就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以114年度偵字第4099號、第4274號、第4782號、第4931號、第4932號、第4933號、第4972號、第4973號、第5601號、第5674號、第5754號、第6048號、第604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該扣案物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況且本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第二審審理程序仍有調查或審酌是否沒收該扣案物之可能,是以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應一併移送上級審調查,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綜上所述,被告、聲請人李貴月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