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淑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14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淑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淑樺因侵占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8日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嗣因該案經判決緩刑確定,故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前段規定,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後,由被告於114年10月8日出具現金繳納後撤銷通緝等情,有該署114年10月8日點名單、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又前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其具保責任業已免除,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本院即應予發還,被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