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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庭羽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87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案已經業已自白犯行且已判決,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且伊已對所犯錯誤深感悔悟,現在羈押期間平日在舍房抄寫並誦唸佛經,時刻檢討自身過錯,雖未能在開庭時與被害人達成賠償之共識,然伊阿公中風暨罹患阿茲海默症而在療養院、伊父親長期夜班工作影響身體健康,且伊父親對伊案件至為掛心,伊亦因而掛念家人,請法院體諒小民苦處;再者,伊先前意外受傷,在看守所內未有相關醫療科別,導致伊經常因疼痛而難以入眠。另請求再安排調解,伊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5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以利出所後繼續工作賺錢賠償,亦願定期前往警察機關報到或接受電子監控等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張庭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及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其個人涉案全貌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全體犯行仍有待究明,認其仍有動機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由此情形自堪認確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本件被告所遭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之外,其所涉其他與本案手法相似之犯罪眾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其涉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非僅單一,再犯之動機難以清除,若未限制其人身自由,顯有在其刑事案件確定而執行前為求安家,再次鋌而走險、違紀犯事,以攫取其並無能力以正當手段賺取之金錢,堪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庭羽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此外,復查無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更無得取代羈押之其他有效手段,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且因前述其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疑慮,故亦有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2月1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准許由其親屬送入金錢、眼鏡及菜餚)在案,至前開關於禁止接見通信(但准許由其親屬送入金錢、眼鏡及菜餚)之諭知,則於115年3月5日本院宣示裁判後,即解除此部分之限制,其後則又經本院於115年3月1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本院114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15年3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115年3月5日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查,首應敘明。

㈡本案雖已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已為判決之宣示(主文為:張庭

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惟尚未確定,然已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以本件被告所遭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之外,其所涉其他與本案手法相似之犯罪眾多,且前案因類似案件於114年6月執行完畢後,旋於同年8月間即再犯本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所審理之犯罪事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難認其果有因先前矯正而悛悔改過之實據,反倒益顯被告雖歷先前之教訓,但仍執意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之情狀。且於被告羈押期間經其他偵查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向本院請求借訊乙情,同有該分局函件附於本院卷內可考,益見如是。從而,足認被告張庭羽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審認先前羈押原因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部分仍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防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暨所造成對社會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張庭羽之必要。

㈣此外,被告張庭羽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繼續羈押之

事由,其所稱意外部分,亦經本院向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詢治療情形,且於115年3月5日訊問時提示被告,是被告就其身體之治療情形請求停止羈押,尚難認有理由。

㈤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核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實難

認其執此聲請有何理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