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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建廷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聲請檢閱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4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刑事案件原告為明瞭前項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狀請貴院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又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同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此即被告聲請檢閱卷證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同屬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為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固得類推適用上揭規定,惟仍應受該規定但書之限制,亦即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該條項立法理由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同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刑事案件之被告,聲請意旨記載其為原告等語,顯然錯誤。

㈡聲請人前因犯侵占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

度基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5年2月2日確定,並於同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㈢聲請人雖請求檢閱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刑事案件全案

卷證,然該案業已判決確定,有如前述,是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固仍得於前開案件確定後,因訴訟目的之需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檢閱卷證,但仍應受該條項但書之限制;而查聲請人於聲請檢閱卷證前,並未先依同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即逕聲請檢閱卷證,有其聲請狀在卷可考,且其未說明何以付與卷證影本無法達到其訴訟之目的,而須逕為檢閱卷證。遑論其並未陳明有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更難認其聲請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檢閱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有獲知卷證資訊之需求(如前已敘明之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向法院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