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羿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沒字第10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羿彬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收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沒字第1027號之強制扣款執行命令,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係規定有收入之債務人,而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係由家人辛苦工作提供之生活費用,既稱為保管金,即可認定非聲明異議人之所得。再者,上開規定係規範在外有工作、有收入和財產之人,聲明異議人在監服刑,應不符合該項規定,復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之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綜上所述,請只扣除聲明異議人在監每月工作勞動所得之勞作金,始為適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7月、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53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執行檢察官就上開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以114年11月6日基檢汾新114執沒1027字第1149031809號函,囑託聲明異議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自聲明異議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即3000元後,匯入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沒字第102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因本案確定判決諭知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則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請免予沒收保管金,顯係就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執行檢察官係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對聲明異議人為沒收之
執行命令乙節,業如前述,則執行檢察官係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執行,當屬有據。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認保管金非其收入,而對檢察官就沒收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係聲明異議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之金錢,聲明異議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聲明異議人之財產無誤;縱保管金係由聲明異議人之父母或友人寄與聲明異議人,非聲明異議人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聲明異議人,依法即為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聲明異議人稱該等保管金並非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依法而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自屬誤會。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已酌留金額3000元作為日常基本生活費用,即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明。從而,首揭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