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志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判決,伊亦已收到檢察官聲明上訴之書狀,故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蓋因家中尚有年邁老父、妻子及2子待養,更有房租壓力;伊先前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需籌款繳納應向公庫支付之新臺幣20,000元,若遲誤期間,恐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伊羈押迄今,配偶已無法撐持,伊就現在被訴犯罪已全部坦認,羈押4月亦已充分反省自身,現只想回歸家庭、照顧家人,以工作賺錢解決家中經濟困境,並安頓家中,伊實不願家庭因伊羈押及案件之緣故瓦解,遑論伊配偶已經表明原宥之意,也在等候伊回家團聚,請法院給予機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亦有規範。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復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本件被告王志仁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訴送審,本院審認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不諱,又徵諸卷內既有之證據,堪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訴多次犯罪之嫌疑均確屬重大。且被告雖已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制,然其所為之被訴犯行實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創傷及影響,干擾其寧靜生活之正當權利;又由被告遭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所舉先前所發生之基本事實,加以其涉及本件所為犯行之情狀,可見被告所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情形,在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具有效力之當下,尤有再度違反之高度蓋然性。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先前羈押庭之陳述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又衡以證人之陳述,堪認若客觀環境未改變,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是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行為之虞,應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亦足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因羈押所受之不利益、其行為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反覆性,又考量被告先前多次遭到通緝之前案紀錄(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羈押,乃因而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犯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㈡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詹杰茹固具狀向本院撤
回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案卷內可查,是本院僅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㈣部分續行審理,並於115年4月9日宣示判決,略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經諭知公訴不受理),是經本院審理後,被告犯罪嫌疑之重大乙情,洵足認定無訛。
㈢本院衡酌被告所為本案多次犯行,先前羈押理由所敘及反覆
實施之虞並不因而有所更易,且其先前所涉多案均見遭通緝之紀錄(見卷附其法院前案紀錄表),亦足使法院審認確有羈押之必要。是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㈣至聲請意旨所陳,核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此外,復
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及保障、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