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宸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宸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宸瑀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服勞役之罪與不得易服勞役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前開聲請狀表示對聲請定刑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表】:受刑人許宸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誣告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4月 ②有期徒刑1年 ③有期徒刑8月 (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①107年1月8日至107年1月22日 ②107年7月間至107年10月3日 ③108年1月間至108年1月19日 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1月10日 109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643號 111年度訴字第38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19日 113年3月12日 113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643號 111年度訴字第386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4月29日 114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07號 (編號1至2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