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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家丞具 保 人 周富川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富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周富川因受刑人即被告周家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周家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周富川出具上開保證金後獲釋。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3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有本院113年1月5日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乃依法傳喚被告於115年1月28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分別依被告之戶籍地及居住地為送達,均於115年1月15日寄存於派出所,自115年1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合法送達;另通知具保人應於115年1月28日帶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亦已分別於115年1月15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自115年1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合法送達;屆時被告、具保人均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依法命警前往被告戶籍地及住所地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稽;且本院裁定之時受刑人即被告及具保人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115年6月10日查詢之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綜此,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蕭靖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