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巧臻被 告 洪新發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2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巧臻因被告洪新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23號),經聲請人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該案經有罪判決,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具保,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向該署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嗣該案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500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辦案進行簿、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雖於113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然係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入監執行,並非執行本案。且本案尚未確定,目前仍尚未為本案執行。從而,被告既無上揭法定應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存在,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