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韋中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0日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黃金5兩12條、黃金1兩20條等物,此遭扣押之黃金為被告友人王睿琦(原名王辰恩)於114年8月7日寄放於被告處,有被告與王睿琦之對話紀錄可證,故此黃金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與本案犯罪全無關連,請依刑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予聲請人即被告,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862號、第6863號、第6864號、第6865號、第9929號),本案尚在本院調查審理中,尚未判決,被告遭扣押之財物,容仍屬「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犯罪所得之物),尚無從依被告片面主張無關及未經查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率行發還,如此恐有礙調查審理及日後強制執行之進行。本院認案件尚在審判中,尚未終結,扣押物之性質、所有權尚未確定,仍有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免日後有礙確定判決之執行,故目前尚無法發還。聲請人可待日後判決確定,法院未予宣告沒收,再行請求或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發還,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李辛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