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朕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朕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朕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9日 112年7月28日 112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357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178號等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2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661號 113年度簡字第74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4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661號 113年度簡字第74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1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42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38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90號 編號1至5前經南高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8月2日 110年11月間至 111年2月間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25號等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25號等 基隆地檢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114年7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114年8月2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5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5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56號 編號1至5前經南高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