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秝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原審:114年度易字第618號,經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後上訴,現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秝有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易字第618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交保,由其友人即具保人林騏岳繳納保證金予以保釋,惟聲請人即被告目前無業,尚有負債需清償,此部分保證金因屬聲請人即被告所有,於此亟需用錢之際,為此聲請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林秝有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易字第618號裁定交付保證金30,000元(其餘條件從略),由具保人林騏岳繳納現金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有本院上開裁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書(含具保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秝有並非上開保證金之繳納人,亦即非具保人,則聲請人即被告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即於法未合,自無從聲請返還。
㈡聲請意旨雖稱該保證金實際上係聲請人即被告所有之款項,
然縱聲請人即被告當下確有籌款委託具保人代為繳納之事實,其後亦已與具保人就繳納之保證金進行清算,亦屬其與具保人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得拘束命具保機關,則聲請人即被告既非本件之具保人,亦無從聲請返還所指之保證金。
㈢本案(原審: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18號)前經裁定具保停止
羈押後,又經原審法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818號),而於114年10月22日判決,認聲請人即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每日1,000元計);聲請人即被告旋於同年11月5日具狀聲明上訴,嗣經聲請人即被告補充上訴理由後,經原審送請本院合議庭審理(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已於115年1月22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即被告亦有到庭參與。本件已定於115年3月18日上午11時40分於本院第二法庭行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本案尚待審理、裁判,是本案於確定前,仍有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依上述說明,本案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故原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且未見有何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併此說明。
㈣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