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慶榮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榮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陳慶榮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簡字第83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如附表編號1判決判處「陳慶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如附表編號2判決判處「陳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及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陳慶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被告陳慶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之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或不相近,且其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之手段不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態樣、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兼考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本院合法寄存送達予受刑人,詎其迄今未曾回覆本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再犯酒後駕車等犯行,因而害自己,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宜遠避凶人,惡念不存,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給自己,用自己才能挖掘礦藏天賦黃金,自己給自己機會,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利己利他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況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表:受刑人陳慶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日 113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士簡字第833號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7日 115年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士簡字第833號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7日 115年3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06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