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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威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威霆所犯案件案情已明朗,告訴人已稱對被告不提告,無收押必要,本院所安排調解庭因告訴人蘇志晟無故未到場,故將被告還押,若告訴人都不到,被告是否要一直被收押,請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准予被告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被告會主動向基隆市中正區的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告訴人調解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17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存在,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案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

對被告提告,但不知道被告犯什麼罪名,如檢察官用傷害罪起訴被告沒有意見等語(見偵1283卷第315至317頁),是被告所稱告訴人不提告云云,容與事證相違。

㈢被告於案發時曾有逃離現場,有逃亡之事實,另其自述有精

神不穩定、強制就醫等紀錄,且前有多筆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暴力犯罪紀錄,足徵被告欠缺理性溝通與控制行為之能力,行徑難以常情預測,且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且是否確係誤認追求對象容有疑問,被告有再度訴諸暴力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傷害犯罪之虞。

㈣衡酌本案雖已進行審理程序及調查證據完畢,復經本院定期

宣判,惟全案尚未確定,考諸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