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渭笛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渭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渭笛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棄損壞、恐嚇取財得利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均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合法寄存送達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日仍未獲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故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類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並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件】受刑人陳渭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47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1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5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1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90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5年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2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