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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王清泉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王清泉因被告林怡君,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即受刑人林怡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113年1月15日如數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確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再經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呈報被告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被告當時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足認被告確已逃匿,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經本院電話通知具保人聯絡被告到案,具保人稱:知道被告大概住在那,但沒有辦法強迫被告,被告不願意,也沒有辦法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於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裁定書送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由具保人本人於114年11月17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具保人未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案件已於115年1月19日確定,是上開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無從聲請發還,聲請人於115年4月15日聲請發還保證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光梅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