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彥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34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5年3月經法院裁定羈押迄今已近3月,伊始終坦承不諱、自白犯行在案,說詞絕無反覆,客觀上伊確實犯下大錯,也因涉世未深方誤入歧途,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請法院秉持憐憫之心,讓伊得以出具新臺幣5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伊家中貧困,母親腳骨骨折、祖母已有失智情狀,皆須家人陪伴、照護,懇請法院本於對伊年少無知之認知及憐憫之心,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至本案告訴人邱鈺淳先前2次交付款項時,伊不是在雲林看守所羈押中,即係為祖父之過世而守靈,伊與該2次犯行實無關涉,請法院衡酌本案未遂之情節,暨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家庭之情狀,體諒伊涉世未深,並懷憐憫之心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劉彥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及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所遭起訴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犯罪事實之外,其所涉其他與本案手法相似之犯罪眾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其涉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非僅單一,再犯之動機難以清除,若未限制其人身自由,顯有在其刑事案件確定而執行前為求安家,再次鋌而走險、違紀犯事,以攫取其並無能力以正當手段賺取之金錢,堪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劉彥廷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此外,復查無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更無得取代羈押之其他有效手段,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4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此有本院115年4月21日訊問筆錄、押票暨附件等附卷可查,首應敘明。㈡本案雖已第一審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然被告劉彥廷於本
院審理時表明認罪之意思,並衡以卷內經合法調查之諸般證據,足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以本件被告所遭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之外,其所涉其他與本案手法相似之犯罪眾多,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一一向被告劉彥廷點明(其因加重詐欺罪或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經起訴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52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72號、第1316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20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58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648號等)。又審諸其先前同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於114年11月19日聲押獲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聲羈字第407號),嗣於114年12月18日當庭釋放,詎其不知悔悟,甫停止羈押,明知其仍身繫多件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竟再於115年3月9日犯下本案,上開各節皆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難認其果有因先前遭到羈押而悛悔改過之實據,反倒益顯被告雖歷先前之教訓,但仍執意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之情狀。且於被告本案偵查遭羈押期間,亦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請求借訊乙情,同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611號卷可考;迄本院於送審後繼續羈押期間,同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見本院卷附該分局115年5月4日警羅偵字第1150014057號函),益見如是。從而,足認被告劉彥廷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審認先前羈押原因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部分仍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防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暨所造成對社會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劉彥廷之必要。
㈢此外,被告劉彥廷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繼續羈押之
事由,且聲請意旨其餘所陳,核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皆無關涉,實難認其執此聲請有何理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