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榆森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盧明軒律師陳柏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車籍及購買資料3張,均准予發還王榆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榆森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15年2月2日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車籍及購買資料3張,然前開物品與本案無關,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3號審理中,然上開車籍及購買資料3張均未經公訴人列為證據使用,亦未見起訴書載明與上開物品相關之犯罪事實,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顯與本案無關聯性;另經本院徵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訴檢察官意見後,其表示:「無意見,請依法處理」,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之車籍及購買資料3張均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