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8號聲 請 人 林鳳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田長華、林修逸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基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鳳鶯因被告田長華、林修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基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被告田長華、林修逸各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20日(被告2人均遭判2罪),然判決書未合法送達聲請人,因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得聲請回復原狀者,以得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人為限。
三、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以論,告訴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然其本身究非上訴權人,除不得提起上訴外,亦無聲請回復原狀權限。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雖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判,然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嗣再由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基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2人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2月、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各處拘役20日,上開判決因被告聲明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為告訴人,不具上訴權限,如對上開判決不服,參以上開規定及說明,僅得請求檢察官上訴,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其仍提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並補行上訴之訴訟行為,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告訴人雖未及請求檢察官聲明上訴,然因被告2人業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後續將由本院合議庭受理、裁判,告訴人仍得於上訴程序中向法院陳明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