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放火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因放火案件,有被告自白及證人李〇〇、王〇〇證述、勘驗筆錄、照片、職務報告等具體理由,可認其犯放火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爰聲請自115年5月16日起暫行安置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核相關卷證,且據證人證述等具體理由,認為被告犯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之罪,嫌疑重大,且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李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