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飛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飛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飛馨因妨害風化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係妨害風化罪,罪質相同,並衡酌2次犯罪相距時間之長短、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表】受刑人蔡飛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風化 妨害風化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14年3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 114年5月29日前某日某時起至114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聲請書誤載為114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78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1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416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919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17日 114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416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99號 確定日期 114年7月28日 114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33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