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董乃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不服本院刑事庭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乃慶(下稱被告)均已認罪,且係因家中長輩離異,被告居住地及戶籍地都與母親同住,因得知父親身體不適且住院,遂於醫院照顧父親,因而並未返回居住地,母親領取傳票後,忘記告知開庭,被告於4月初已有到法院開庭,因此並無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諭知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下稱本案羈押處分),並於同日將本案羈押處分之押票送達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9頁),則被告聲請變更或撤銷本案羈押處分(即準抗告)之期間應自處分之日(即115年4月23日)起算10日,至同年5月3日(星期日)準抗告期間屆滿,惟前開期間屆滿之末日(即115年5月3日)為例假日,屬休息日,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5月4日為期間屆滿之末日,被告於同年5月4日透過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下稱基隆看守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其上基隆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可憑(本院聲字卷第13頁),被告雖誤為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仍應視為已聲請撤銷原處分,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已依法於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
14年度交訴字第50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22號案件審理,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而經本院併案通緝,嗣被告經通緝到案,本院值班之受託法官於115年4月23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各該案件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已有13次通緝紀錄,而上開公共危險等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係經通緝到案,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交訴案卷屬實。是從被告上開自白及形式上證據判斷,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被告前經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院檢通緝多次,甚而有被告因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案件未到案,而經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始於緝獲後執行完畢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聲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53頁、第67頁至第69頁)。顯然被告確實有多次逃亡之事實,況且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另案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待於確定後入勒戒處所執行,可見被告目前亦有逃亡之動機;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我不知道庭期,我前一段時間在外地工作不在家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72頁),不僅與其上開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歧異,益可徵其可能於外地工作,而無固定之住居所。互參上情,堪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甚而已有逃亡之習性,確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綜合上開因素,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前揭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可認羈押被告與比例原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本案羈押處分既已審酌全案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且未與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有悖,本案羈押處分亦已說明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理由,復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