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 即聲明異議人 文廣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115年度執更助字第3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廣智身體狀況堪虞,繼續執行有生命風險、監所環境加速病況惡化、受刑人心理崩潰與皮膚病變、檢察官否准理由有裁量瑕疵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文廣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5年2月23日確定,嗣該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受刑人配偶陳怡樺於115年5月14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述意見,檢察官審核結果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上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卷宗,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
經查,前揭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略以:受刑人於105年起,已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又受刑人另犯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2503號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發監執行中,足認受刑人顯然從未重視前案遭追訴及處罰之結果,難認本次受刑人所犯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故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已充分給予受刑人之配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裁量理由,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既係以受刑人本案情節與前案紀錄(包含前案執行情形)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其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雖另主張因身體健康情況等語,經本院調取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關於受刑人於115年5月29日就醫之病歷、受刑人於115年6月24日陳報之「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受刑人之配偶於115年6月8日、24日陳報之「刑事緊急陳報現狀暨聲請函查病歷狀」、「刑事陳報狀」,堪認受刑人確曾於115年5月29日住院治療,惟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受刑人前揭所述,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涉,自無由據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就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