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文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文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1次),罪質部分相同,並衡酌3次犯罪時間非遠、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考量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頁陳述意見狀)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表】受刑人詹文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6月11日 114年5月間某日至114年6月11日 114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208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576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6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8號 115年度基簡字第93號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27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14日 115年2月2日 114年12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8號 115年度基簡字第93號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27號 確定日期 115年2月26日 115年3月16日 115年3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60號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81號(115年度執緝字第231號)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