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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淑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淑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淑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案件(即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案),前經法院判處被告犯侵占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惟該案其中1罪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之執行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3月6日確定,下稱甲判決),有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所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情形,是不執行該拘役刑,所餘一罪依原宣告刑拘役20日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規定,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附表二編號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判決被告犯侵占罪,共2罪

,各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應有實質確定力。惟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判,若於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揆諸前揭說明,仍非不得在一定程序(如陳述意見權)及實體(如量刑內部界線)之保障下,就應執行之刑重為裁定,使原先裁判之定刑失其效力,另為適當之量刑。

㈡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載明:本件其中1罪與

甲判決之執行案件,有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適用,不執行該拘役刑,所餘一罪依原宣告刑拘役20日執行等情。而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所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方式之規範,故於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或其他方式作附表二編號2所示案件其中一罪不予執行之處分前,法院仍須將此部分罪刑作為裁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而予定刑,故難認法院於作成附表二編號2所示案件之判決時,已就該等不執行之情形納入裁判之考量。檢察官既已於本件聲請書中表明不執行附表二編號2所示案件其中一罪之拘役刑,則原先該判決之定刑基礎因此發生變動,若不予重新定刑,將生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因檢察官不執行附表二編號2所示案件其中一罪之拘役刑,產生類似於赦免部分刑之執行的效果,故縱將該案件剩餘一罪之拘役部分重為定刑裁定,與行為人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情形並不相同,亦無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案件之數罪予以單獨分拆之情況,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準此,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陳述意見狀)、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齊

附表一:

附表二: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