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巨鎮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顧正乾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人即被告巨鎮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內容。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巨鎮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經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受理中,目前尚未言詞辯論終,亦未判決,而本案固有扣押被告如附件所示之物,惟因上開案件尚未審結,亦未確定,且該扣案物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仍待後續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扣案之物是否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否宣告沒收,況本案是否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第二審之審理程序仍有調查或審酌是否沒收該扣案物之可能,是以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應一併移送上級審調查,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應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且檢察官115年6月3日意見陳述:「請勿發還」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00號卷第33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施添寶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件:聲請人即被告巨鎮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