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謝依娟被 告 吳祐陞
黃建榮
李振維
季家瑜
黃勁崴
熊健成
陳靜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祐陞等人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將本案扣押之犯罪贓款新臺幣(下同)
188.2萬元發還聲請人謝依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祐陞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5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5月14日宣判。該案件目前尚未確定,扣案現金為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如經認定為犯罪所得,即為得沒收或作為日後追徵之標的,顯具有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功能。該款項是否全數屬犯罪所得、是否應發還聲請人、或是否尚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均有待本案實體判決確定後始得明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顏偲凡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