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定宇義務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延長暫行安置(115年度偵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定宇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延長暫行安置3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所定暫行安置及其延長之期間,並未特別區分偵查或各審級審判階段,亦未準用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就偵查及各審級審判程序定有各別羈押、延長羈押期間及次數之規定即可得知,是有無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由承辦當時訴訟程序之法院依個案情形審酌即可。
二、被告翁定宇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暫行安置,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而具備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於115年1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自同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4月,此有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15年度安字第1號之1暫行安置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而將被告暫行安置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司法病房,亦有該指揮書在卷足憑。
三、茲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卷內事證可稽。
㈡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原因可能存在:
⒈被告自述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最喜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知道自己有天命,可以被附身,自己頭上除了一個宇宙,還有大宇宙,自己可以察覺外界之電磁波,且電磁波會透過耳朵進入自己腦袋影響思維,地球人快要滅亡,自己需要拯救地球等,復經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醫師鑑定,被告之整體認知功能落於非常低智能水準,執行功能呈邊緣至受損範圍,有焦慮症狀,於會談中可理解問題並切題回應,但內容仍存有被害與怪異妄想,是其仍有明顯精神症狀,且缺乏病識感,若出院返家及中斷治療、再度使用安非他命等非法物質,再犯風險高,暴力風險評估為高,建議被告使用長效針劑,所需治療時間為20個月等情,此有該院115年4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⒉被告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於案發前遭不明人車跟蹤7日,有
拍到中共潛水艇,並將此事向國防部、海巡署、美國在臺協會通報,害怕案發時追捕之員警為中共所假扮等情,此有檢察官115年4月24日偵訊筆錄1份可證。⒊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之原因存在。
㈢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依上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5年4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仍有明顯精神症狀,且缺乏病識感,若出院返家及中斷治療、再度使用安非他命等非法物質,再犯風險高,暴力風險評估為高。且被告家中尚有一名思覺失調症之胞妹,病情尚未穩定,亦無病識感,父親也長期存在情緒控管困難之情形,是其原生家庭目前尚無力負擔被告返家後監督及照顧責任,此有陳報狀及照片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家庭照顧及支持系統功能薄弱,倘任被告離院在家自行照護,則其是否可確實按醫囑服藥控制病況,確保其傷人等犯罪行為不再發生,即僅繫於被告不穩定之病況,無異使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陷高度危險之中。在無法確保被告病情已獲控制前,被告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㈣有緊急必要: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持匕首、戰術鞭、鐮刀在道路上攔停行經之不特定人車,又對不特定人大聲咆哮及揮舞作勢攻擊,後駕駛汽車高速違規行駛,並衝撞警車,攻擊上前逮捕員警,致多名員警受傷),堪認被告病情如未改善,難排除日後再生脫序行為,甚或發生無法挽回之結果,衡諸暫行安置對被告權利之侵害,與其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必要,認為符合比例原則,而有延長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四、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醫療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其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等情,認對被告延長暫行安置3個月,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