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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具 保 人 蕭瑞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瑞福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日自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具保人即被告蕭瑞福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瑞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3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蕭瑞福於同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其後因該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8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引判決書附卷可稽。嗣被告經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及陳報之居所地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復無在監所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存卷為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因具保人即被告本人,無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可言,併敘明之。綜上,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