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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呂新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更丙字第158號之

2、111年執更丙字第159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新傳(下稱受刑人)現執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丙字第158號之2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及111年執更丙字第159號之2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惟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未依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之認定,將前後之有期徒刑合併計算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影響受刑人責任分數、縮短刑期、聲請假釋等權利受損。就數刑期之合併計算部分,主張檢察官未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是此應認已對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一環之處分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指揮書,另為適法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15年,並分別經基隆地檢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58號、第159號執行該案,又因前案執行中插接執行觀察勒戒、縮刑等因素,致刑期異動而換發指揮書,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執更丙字第158號、第158號之1、第158號之2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及以111年執更丙字第159號、第159號之1、第159號之2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各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前揭執行指揮,實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對於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未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故本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偉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