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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翁秀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333號),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秀鳳因被訴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審理中,因聲請人多年來遭受靈骨塔詐騙,資產歸零,無收入及財產聘請辯護人,且聲請人年邁、法律知識不足,因涉訟而承受龐大精神壓力,無法獨自面對訴訟,請求指定辯護人以維護公平受審之權利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㈠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㈡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㈢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㈣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㈤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㈥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涉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有起訴書附卷可稽,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聲請人並無原住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身分,此則有個人戶籍資料、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因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證據資料,認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名下有共有之土地1筆及營利所得與薪資所得,有其

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足證聲請人名下尚有財產,本件應無為其指定辯護人之特別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若認為自己符合無資力而有選任律師為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仍得循法律扶助法規定向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裁判日期:202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