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軍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上訴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判決雖於宣判後將判決書寄送至聲請人即被告吳軍諒(下稱聲請人)之送達地址即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然而郵務人員擅自將判決書轉寄至聲請人之母的住所,由該地址之管理員代為簽收,聲請人本人並未與母親同住,亦未曾陳報此地址供法院送達,致使聲請人無從得知判決結果及理由,亦無從起算上訴期間,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時始悉本案確定,此一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承受,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863刑事判決均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為衡平及兼顧法安定性、真實發現與法治程序之維護,明定應於其遲誤之原因消滅後5日內為之。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苟其不能遵守期限非由於自誤,即不能謂因過失遲誤不變期間。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宣示後,該判決書正本原經本院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然郵務人員未經本院囑託即將該判決書轉寄至聲請人之母的戶籍址(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1樓),該該址管理員代為簽收等情,有聲請人及其母之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可資認定。本院因未查郵務人員未經囑託即轉寄本案判決,乃依前揭管理員代為簽收之115年2月26日為送達日起算上訴期間,計算上訴期滿,因未見聲請人聲明上訴,或有何表明上訴意旨之意思表示,遂以判決確定而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等節,亦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本院查閱該案卷證,被告於審理期日當庭陳明以自身戶籍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為送達,在此情形下,本院原判斷本案刑事判決已告確定,自有未洽,是聲請人陳稱其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時始悉本案確定,即難謂託辭。聲請人於115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上訴,本院審認上開送達過程,足認延遲收受判決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合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要件,允宜使之回復至應為訴訟之始點,重新計算不變時間,方符回復原狀法制本旨,俾免漏未送達所生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上訴行為致該裁判確定之不利益,全數轉由聲請人承受。從而,聲請人指稱非因其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未在前揭上訴期間內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