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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俊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俊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俊漢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19日 114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軍偵緝字第6號 基隆地檢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90號 11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4日 115年3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90號 11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5年1月6日 115年4月1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97號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09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