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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昭男具 保 人 蘇旗發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旗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旗發因受刑人林昭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助字第43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前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20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案件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後,經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2月25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或於上開時間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嗣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受刑人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復查無受刑人目前在監在押,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