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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ILAKHOM SONTHAYA具 保 人 帕努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帕努哇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SILAKHOM SONTHAYA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現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因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或住所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對於已出境之被告,倘仍以國內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即無從據以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如數繳納該保證金後,被告已獲釋放;該案經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執行檢察官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核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到

案執行,並按址寄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原住所,於114年11月24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之通知,則寄送至具保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原住所,而於114年12月31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查,具保人上址經員警前往查訪後,查無該址,經詢問附近公司人員表示該址公司已搬離且拆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5年1月2日函文在卷可稽(執聲卷第14頁)。且被告業於114年6月11日出境,具保人亦於113年11月5日即已出境,均迄未入境乙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執行傳票送達時,被告及具保人均顯未居住在上開住所,難謂已合法送達。檢察官如查悉被告及具保人出境後於國外可收受傳票之送達處所,自應依規定,將執行傳票向外國住居所送達,然若被告、具保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為不明,則依法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然遍查全卷,未見有何調查被告國外住居所或對被告或具保人為公示送達之情,難認業經合法送達。是本案既未對被告之實際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或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之程序即難謂合法,因送達程序並未完備,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前開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偉晟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