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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健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觀察、勒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4年度偵字第7799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健暉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健暉涉嫌詐欺案件,前經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依法執行羈押,嗣並延長羈押2月。茲因被告於偵查中業經訊問,並核對共犯及被害人所述內容,又於115年1月5日因另案送執行觀察、勒戒,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檢察官於偵查中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經聲請人聲請羈押,嗣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被告自白犯罪,犯罪嫌疑重大。復以被告與共犯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動,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事實。又本案尚有多人未到案,且仍在持續追查之情況,難保有威脅、利誘方式勾串證人、共犯,又依被告自承有向另案被害人收取現金等,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等情。而有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而裁定自114年9月23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114年11月23日延長羈押。茲聲請人以被告已於115年1月5日起因另案送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觀助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認本案原羈押原因已消滅,而聲請撤銷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被告之羈押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