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漢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漢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漢彬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漢彬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然侮辱罪,罪質不同,並衡酌2次犯罪時間相距之長短、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85頁陳述意見狀),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表】受刑人陳漢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9日至113年10月15日 114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94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4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731號 115年度基簡字第193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8日 115年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731號 115年度基簡字第193號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10日 115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8號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