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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榆森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盧明軒律師陳柏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iPhone 15 Pro 手機1支、SIM卡1張及iPad Air平板電腦1台,均准予發還王榆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榆森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15年2月2日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5 Pro 手機1支、SIM卡1張及iPad Air平板電腦1台,然前開物品與本案無關,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3號案件審理中,然上開iPhone 15 Pro 手機1支、SIM卡1張及iPad Air平板電腦1台均未經公訴人列為證據使用,亦未見起訴書載明與上開物品相關之犯罪事實,又該SIM卡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鑑識採證作業後,確未存有本案相關資訊,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5年8月6日北廉字第115436343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9頁),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顯與本案無關聯性;另經本院徵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檢察官意見後,其表示:「請依法處理發還」,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5日基檢秀廉115蒞2910字第1156021530號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SIM卡1張及iPad Air平板電腦1台均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