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凱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凱迪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迪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凱迪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64號卷第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堪認定。
四、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張凱迪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判處:「張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判處:「張凱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判處:「張凱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王公仔貳盒、七龍珠公仔壹盒、巨神兵公仔壹盒、神龍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5所示判決判處:「張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6所示判決判處:『張凱迪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示案件,先後經上開法院判決內容之情節,且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詐欺取財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犯竊盜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各罪質相同或不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受刑人於115年6月25日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64號卷第27頁】,與其犯罪之起因、源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詐欺手段獲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嚴重、犯罪動機及目的、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財產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亦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人的淨污,是從內心之動念開啟,再引導身體及語言的外在行為表現,從而形成習慣、性格,性格就決定自己這一生的運途之淨污,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而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表:受刑人張凱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詐欺取財罪 犯詐欺取財罪 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6日至113年2月7日 112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7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5日 114年2月5日 114年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98號。 註:編號1至5,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98號。 註:編號1至5,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72號。 註:編號1至5,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 號 4 5 6 罪 名 犯竊盜罪 犯詐欺取財罪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計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2月28日 113年1月26日至113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369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238號 113年度易字第830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13日 114年4月15日 114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369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238號 113年度易字第83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27日 114年8月4日 115年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17號。 註:編號1至5,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22號。 註:編號1至5,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