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明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之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之情狀,以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記錄在卷可查,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表:受刑人黃俊明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28日 犯罪日期 113年8月28日至113年9月14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494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29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48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978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978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0月13日 114年11月6日 114年11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48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978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978號 確定 日期 114年12月2日 114年12月8日 114年1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16號 1、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68號 2、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97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