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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培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培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培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之陳述意見狀表達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表】:受刑人邱培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4年1月7日 114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9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 115年度基簡字第234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2月8日 115年4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 115年度基簡字第234號 確 定 日 期 115年1月12日 115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1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299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