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江湘宜被 告 陳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湘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湘宜因受刑人即被告陳皇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乃依法傳喚被告於115年3月31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依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址(新北市○○區○○街○○巷00號)為送達,於115年3月2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自115年3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合法送達;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即戶籍址暨具保時陳報之地址(新北市○○區○○街○○巷00號),通知具保人應於115年3月31日帶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已於115年3月17日由其本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屆時被告、具保人均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依法命警前往被告上開住所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稽;且本院裁定之時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115年6月24日查詢之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