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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監 護處 分 人 林萬連

居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私立長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115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萬連之監護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林萬連(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受處分人已年逾72歲,因患有雙向情緒障礙及混亂型思覺失調症,及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低血氧症,長期使用低流量氧氣鼻導管,行動不便、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長期24小時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76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為其監護人,考量其目前病情及現經安置於財團法人臺中私立長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而無再犯之虞,認無執行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規定,聲請免除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依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本文、第9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而受處分人之上開拘役已執行完畢,有上開確定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又受處分人已年逾72歲,因患有雙向情緒障礙及混亂型思覺失調症,及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低血氧症,長期使用低流量氧氣鼻導管,行動不便、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長期24小時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76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為其監護人,現經安置於財團法人臺中私立長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該照顧中心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76號裁定、受處分人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現已無法生活自理,而在密切之關注、監督下生活,應無再犯之虞,現實上亦難以轉至監護處所為相關之精神、認知治療或訓練,堪認受處分人之情形無再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