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祐陞選任辯護人 蕭玉暖律師
邢建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099號、第4274號、第4782號、第4931號、第4932號、第4933號、第4972號、第4973號、第5601號、第5674號、第5754號、第6048號、第604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祐陞(下稱被告)羈押後,已深感悔悟,非常想與被害人們達成和解,雖目前和解人數不多,但也願意盡所能彌補被害人損失,家中雙親已近70,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
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嫌、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嫌、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同時涉犯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並有出入柬埔寨紀錄,與境外機房聯繫頻繁,顯見其有能力出境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同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另依據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已具體詳列34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情,而收取被害人交付金額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共同正犯王韋智、張棋雯等人均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且被告張棋雯及其辯護人業已聲請被告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亦有互核共同正犯間供述之必要,上開調查事項或有證據共通,或為釐清其等參與支配程度、彼此關係之重要事項,因而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行審判之必要。互參上情,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之犯罪模式,係有規模且分工縝密之組織,對社會安全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量下,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其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前已於114年11月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於114年11月27日撤銷羈押,借執行另案,於115年6月22日接押)。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涉
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涉犯前述重罪、其入出境情形,其確有能力出境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甚多,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亦有互核共同正犯間供述之必要,為釐清其等參與支配程度、彼此關係各節,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行審判之必要。準此,本院認為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因而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自難准許。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