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PEH SEE SUANG(中文姓名:白詩霜)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9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EH SEE SUANG(中文名:白詩霜)已對自己的犯行深感悔意,在監期間均配合監所一切規定與作息,關押至今已1年3月沒見到家人,希望可以在執行前出監先與家人視訊聯繫,且被告尚需聯繫學校處理學籍,避免讓學校退學,亦需至先前居住旅館取回個人行李,此外,其護照先前扣在新北市專勤隊,現未知其護照下落,恐需至內政部移民署確認護照,被告願意定期去報到,亦可限制其出境出海,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個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準此,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馬來西亞人,在臺無固定居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於來台後,於短期內為數次的提款行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羈押在案,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請求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為外籍人士之身分並未變更,其無合法居留我國之事由,在我國境內僅能提供其表姊之居址,然被告先前亦未居住於該處,顯與我國無緊密及深刻的連繫關係,參以被告來台後,短期即為數次擔任詐騙提款車手之行為,除本案外,尚有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容有規避刑罰執行之動機及可能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自稱來台目的,係為了短期能有高薪簡單之工作,從而數次為車手犯行(包含本案),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相較為本案犯行時,未有明顯更易,其反覆實施相同犯罪的動機依然存在,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且被告所犯本案雖已宣判,惟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審理可能及刑罰執行需進行,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難以其他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本件被告雖以其需與久未見面之親友聯繫、需要前往旅館取回個人行李及需事先至移民署確認護照等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惟上揭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理由,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