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條根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民國115年5月12日書函,受刑日之起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且刑期應自114年2月5日起算,不應以易服社會勞動核准日為計算基礎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必先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始得以該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許條根於115年6月1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書狀,經函轉而繫屬本院,然該書狀內容並未檢附其所述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2日書函,是聲明異議人究係對檢察官所為何案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其語意不明。
(二)又聲明異議人檢附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5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主張易服社會勞動起算日期及日數與法不符部分,經本院核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9點及第10點規定,認執行指揮書計算易服社會勞動之基礎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3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88號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再抗告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再度執詞提出聲明異議,仍無可採。
(三)末按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受刑人業於114年6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且依其前案紀錄,目前無其他案件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案聲明異議亦已無救濟之實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檢附之執行指揮書,其所載起算日期、日數均無錯誤,且聲明異議人亦已執行完畢而無救濟之實益,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